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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2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牧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8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各判7 月2 次是一案兩判,因抗告人當時已入監執行,又再採尿一次,當時抗告人在警護人員戒護之下,不可能施用,可能是尿液殘留,還有當時在戒斷情況下,警察來作筆錄,抗告人還搞不清楚,但當時抗告人已入監執行,怎麼可能以針筒方式注射,因而認為是一案兩判,因而不服提起抗告,對於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使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
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牧潔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481 號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駁回確定;
其中附表編號3 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594、16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附表編號1 、2 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594、16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編號1 、2 部分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佐(見執行卷)。
㈢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性質,是依上揭法條規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足見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未過長,且充分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及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而為適度評價,並無罪刑不相當,顯為有利於受刑人,自難認原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至於抗告人所陳一案兩判、入監期間不可能注射毒品等情,乃屬事實審法院審酌之事項,另外聲請再審乙節,則應依聲請再審程序向法院提出,均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
是受刑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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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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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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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 │千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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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6 月15日(聲│104 年6 月18日下午│104 年6 月12日(聲│
│ │請書誤植為同年月12│4 時40分許為警採尿│請書誤植為同年月15│
│ │日) │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日) │
│ │ │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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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4 年度毒│桃園地檢104 年度毒│桃園地檢104 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3456、3880號│偵字第3456、3880號│偵字第3456、38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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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5│104 年度審訴字第15│104 年度審訴字第15│
│ │ │94、1681號 │94、1681號 │94、168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 年11月30日 │104 年11月30日 │104 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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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48│105 年度上訴字第48│105 年度上訴字第48│
│ │ │1 號 │1 號 │1 號 │
│ ├────┼─────────┼─────────┼─────────┤
│ │確定日期│105 年3 月17日 │105 年3 月17日 │105年2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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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桃園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4746號(編號1-2 │桃園地檢105 年度執│
│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9│字第4747號 │
│ │4、6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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