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抗,628,201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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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28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原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6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40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再抗告狀(16)」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緣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下稱聲請人)前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9 號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因聲請人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乃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3 月25日自為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按,詎聲請人再對原審法院前開105 年3 月25日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本件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聲請人顯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提起之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抗告」係指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法;

「再抗告」則係不服「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所為未確定之裁定,再向其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是「再抗告」係不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倘對於「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不服,應係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要不生「再抗告」之問題。

本件聲請人於105 年4 月29日向原審提出「刑事再抗告狀(16)」,觀其內容,係對「原審法院」於105 年4 月26日所自為駁回聲請人抗告之105 年度聲字第402 號裁定不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循抗告程序予以救濟,是雖該狀以「再抗告狀」名之,實係提出「抗告」之意,合先敘明。

㈡、本院查:⒈本件源於聲請人前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9 號案件中,檢察官於105 年2 月3 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聲明不服,而於105 年2 月18日以「刑事準抗告狀」聲請撤銷該「處分」,原審法院以因檢察官所為之簽結,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所得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客體為由,於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聲字40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諭知該裁定不得抗告,有該「刑事準抗告狀」及原審法院105年2月26日裁定在卷可稽。

經核原審法院105年2月26日所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⒉又聲請人不服原審法院前揭105 年2 月26日之裁定,乃於105 年3 月8 日以「刑事再抗告狀(9 )」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聲請人最初係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為依據,提出聲請撤銷原處分之聲請,並經法院裁定駁回,因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8條但書規定之得抗告之例外情形,依法不得抗告,且不得補正為由,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5 年3 月25日自為裁定駁回聲請人前揭105 年3 月8 日之抗告。

經核原審法院105 年3 月25日所為裁定於法亦無不合。

⒊詎聲請人因不服原審法院前揭105 年3 月25日裁定,乃再於105 年4 月5 日以「刑事再抗告狀(11)」提起「再抗告」(因內容係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不服,本質上應屬「抗告」),原審法院則以該裁定(指105 年3 月25日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為由,再於105 年4 月26日自為裁定駁回前揭105 年4 月5 日之抗告。

經核原審此105 年4 月26日所為裁定,除於主文將對原審法院裁定不服之抗告,應以「抗告駁回」,誤以「再抗告駁回」,且誤引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關於「再抗告」之規定作為駁回理由外,所為駁回之裁定,其結論並無違誤。

⒋本件聲請人復對原審法院105 年4 月26日裁定不服,於105年4 月29日以「刑事再抗告狀(16)」提起抗告(狀上所載「再抗告」應屬「抗告」之誤,如前㈠所述),顯係對於原不得抗告之案件,一再聲明不服,顯為法所不許,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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