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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鍾紹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三0號、第一六三六號、第一八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觀諸抗告人即被告甲○○供陳檢察官起訴書上載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至被告改口否認知情或參與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犯行,檢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詳言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敘述,參閱證人柯添財、蔡貽慕、李林美玉之證詞,兼佐偽造之公文書內容、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悉見被告屢次涉犯上揭罪名之犯嫌洵屬重大,又其素不否認結識其餘尚未查獲之共犯更曾相互聯絡,況更一度隱匿共犯之人別資料,斟與一般不會允諾不熟之人參與犯案之常理有違,益徵迴護共犯之姿態,便具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
原審審酌原羈押原因迄今仍存,儘管宣判被告之罪刑在案,既未判決確定,倘若釋放被告將生影響日後審判及執行窒礙難行之處,權衡比例原則,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該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項其他手段加以替代,另核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節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供出其餘結識之共犯丁仕哲、少年鍾○仁、安約宜、簡銘浩現今均已查獲,況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也已破獲相關人等均遭起訴在案,再者,被告並非刻意隱匿共犯之人別資料,被告的共犯中除被告是由簡銘浩介紹加入集團外,其餘共犯均非我倆引介加入,故不知其真實年籍資料,應屬常理。
但被告有提供檢警被告知曉之線索供檢警調查,並加以指認其餘共犯,有被告偵查卷宗可證明。
又被告以證人出庭作證,供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有被告一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證人傳票一件,據常理如被告有心維護共犯,又何必提供線索並加以指認,更以證人作證供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故原裁定所說被告維護共犯有勾串共犯之虞一事,顯與事實不符。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被告所犯並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本案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案情均已明朗,犯罪證據均已扣押,犯罪集團也已破獲,被告有固定住所,絕無逃亡之虞,且被告現能自由接見、通信,足證被告羈押原因有勾串共犯之虞已然消滅,故被告對於原裁定聲請駁回深覺有過度羈押之疑慮而不服原裁定云云。
三、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依法裁量之權限。
四、經查:抗告人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業經抗告人於原審移審訊問時坦承不諱,復經多名證人證述在卷,且有偽造之公文書及匯款之內容、遭詐騙者存摺之明細、匯款之單據等證據可佐,經原審法院詳酌卷內事證,判處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月,此有原審一0四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一0五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詳原審影卷二第七一頁以下)。
是抗告人所涉犯嫌自屬重大。
又其餘共犯縱非抗告人引介進入詐騙集團,但衡酌詐騙集團端無可能僅靠抗告人及同案共犯簡銘浩二人即可達成詐騙目的,且抗告人又不否認結識其餘尚未查獲之共犯,更曾相互聯絡,自難認抗告人無勾串共犯之虞。
至抗告人未遭限制接見、通信,雖未必能完全禁止抗告人勾串共犯之可能,但與抗告人在外相形之下,其接見、通信仍非無所限制,自亦不得因此而推論抗告人已無勾串共犯之虞。
再抗告人業就本案提起上訴,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遂行,予以羈押,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另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
從而,原審依羈押之目的,審酌個案情況,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仍繼續有羈押之必要,而為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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