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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3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劉元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4 日裁定(105 年度聲再字第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劉元祥主張其於該案行為後,又於104 年12月22日、105 年2 月24日,2 度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即「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忠孝分公司」之店內行竊,並提出照片2 張以佐其說,欲證明其因罹患有精神疾病,致無法控制而為該件竊盜犯行之事實云云。
惟此均係抗告人於103 年11月2 日即該案竊盜行為後所為者,顯已屬另行起意而犯之,當為另案,自非該案所能審究;
再者,上開犯行與該案犯行間,前後已時隔逾1 年之久,且在該長達1 年之久的期間內,未見抗告人有何因其他竊盜犯行而遭查獲並為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等情,實尚難認該案犯行與上開時隔已逾1 年之久的犯行,前後兩者彼此相互之間有何關聯;
此外,亦無從據以推論抗告人於1 年多前即該案行為時之實際精神狀況為何?亦或抗告人於1 年多前即該案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等情,是該等事證不論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容與「確實性」之要件不符,非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另抗告人主張可諮詢專業精神科醫生以證明其罹患有精神疾病,亦可傳喚其父母以證明父母未糾正其先前之竊盜行為,致養成竊盜習慣,而難以控制遂為該件竊盜犯行之事實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抗告人係慢性精神病患之身心障礙者,且經診斷患有重度憂鬱症,惟經綜合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內容、證人馮冠魁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以觀,抗告人於行為當時係意識清楚,有現時感,客觀動作確與主觀認知相符,具有對外界理解知覺及分析事理之判斷能力,及正常之表達能力,又其當下對於購買商品應支付相當之對價,若未支付即不應將他人財物取走等情知之甚詳,並佐以抗告人於該案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於案發當日早、中、晚均有按時服用精神科藥物,係服藥後出門等語及案發後當日自行前往警局、警詢時應訊時所陳內容不失條理之客觀情狀,難認抗告人行竊當時有因慢性精神病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情,詳予說明。
而抗告人所提前揭傳喚父母以證明自幼父母未能糾正其竊盜行為,致養成竊盜習慣,而無法控制一節,與抗告人是否於行為時即罹患有精神疾病乙情尚屬有間,更無從進一步推論抗告人於行為時除罹有精神疾病外,其程度確已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至抗告人提及上開諮詢專業精神科醫生以證明其罹患有精神疾病,於該案行為時係無法控制乙節,因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抗告人確係慢性精神病患之身心障礙者,且經診斷罹患有重度憂鬱症,惟經綜合判斷前揭諸多事證,認抗告人於該案行為時並未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情,已如前述,論述甚詳,並未有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況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情形,本即依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亦即法院自得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
是抗告人提出之該等事證,不論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皆尚不合於「確實性」之要件,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抗告意旨略以: 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行為時未見有何異常狀態,即認被告行竊時非受精神疾病影響,然精神狀況是否異常應非以外表是否瘋瘋癲癲而定,應由專業醫師判定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已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增訂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參諸修法意旨,所謂發現之新證據,固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斟酌該等事實或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又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77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所謂證據,向有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之別,其中證人、勘驗、鑑定等,均為證據方法,就上述證據方法為調查後所得之內容,如證人供述、勘驗筆錄、鑑定報告書等,則為證據資料,而得為法院資以認定事實之基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乃以「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證據」為開啟再審之條件,自以證據資料為限,尚未經調查、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方法則不與焉,蓋證據方法倘尚未經調查,證據資料之內容為何?究未可知,自無從推論其內容有何「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是受判決人倘以原確定判決未調查特定證據方法,執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依據,自屬無稽。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內容、證人馮冠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抗告人於走出賣場收銀台時,神色自若,腳步穩健,並無任何身體不適或神智不清之狀,認抗告人對於本次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有一定的認知,而依抗告人當時之舉動,尚知將竊得物品藏放隱匿於紙袋內以攜出賣場,嗣經賣場店員發覺攔下後表示忘了結帳,央求店員不要報警,表示願意賠錢和解,態度從容,可徵當時被告意識清楚,有現時感,客觀動作確與主觀認知相符,具有對外界理解知覺及分析事理之判斷能力,及正常之表達能力,又其當下對於購買商品應支付相當之對價,若未支付即不應將他人財物取走等情知之甚詳,復佐以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之一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其於案發當日早、中、晚均有按時服用精神科藥物,係服藥後出門等語及抗告人案發後當日自行前往警局、警詢時應訊時所陳內容不失條理之客觀情狀,難認被告行竊當時有因慢性精神病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堪認抗告人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具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於原確定判決中詳為論敘,此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判決書第4 至5 頁),經核原確定判決前揭認定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當之處。
抗告人雖以其確實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行竊,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應由專業醫師判斷之理由聲請再審,然綜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81號全卷,抗告人未曾聲請法院將其送醫療機構為精神鑑定,以明其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主張應由專業醫師判斷其是否有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而行竊乙情,實屬以尚未經調查、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方法聲請再審,而抗告人既尚未經鑑定,自無鑑定內容可參,難認鑑定內容即可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基礎,抗告人以之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況抗告人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具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已如前述,則縱將抗告人送請醫療機構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至多亦是抗告人是否有因其慢性精神病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此乃係抗告人得否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核僅係爭執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尚非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而另成立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依前開說明,此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符,自亦無從據以聲請本件再審。
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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