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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3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顏伯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6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伯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時必備之法律上之程式。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顏伯軒所提之抗告書狀,並未敘述抗告之理由,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定期先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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