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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40號
抗 告 人 杜稚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5月23日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杜稚囿對原審104年度易字第128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聲請人杜稚囿與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1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就買賣爭議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原諒聲請人妨害自由等犯行,有刑事陳報狀1份可證,故請法院調查證據查明真相,撤銷本件第一審判決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本件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85號判處拘役30日;
聲請人雖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第539號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判決既不具實質確定力,則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85號判決即為聲請人妨害自由等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而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是聲請人就該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再審,應由原審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已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2月6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並增訂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查本件聲請意旨所執雙方業已和解乙情,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罪名之認定,僅為法官審酌刑度之參考,無足使聲請人因此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未合,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已詳述其理由,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意旨並未對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不當,為具體指摘,徒憑自己之說詞,提出戶籍謄本、會員證書、感謝狀,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並主張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再審之要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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