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抗,643,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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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峰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5月27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坦認持螺絲起子竊取電纜托架犯行,核與本案其餘同案被告及證人等之供證相符,並有採證照片、通聯紀錄、租車資料等證據為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聲請人自103年7月間起至104年11月間為警查獲時止,陸續犯下本案多起竊盜案件,期間超過 1年、次數將近50次,行竊次數甚多,復以聲請人犯案時間之密集與頻率,衡以其自述「工作不穩定,販售電纜托架很好賺,因此行竊」之犯罪動機(見原審 105訴84卷第57頁),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上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又聲請人多次竊取國道路段橋樑內之電纜托架,其所為不僅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亦有害社會治安,若任其在外,將可能再以類似手法行竊,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足認定前開羈押事由已經消滅,或羈押之必要性得以保證金取代;

另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已知悔悟,盼能交保以安頓家人等情,經核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僅係加重竊盜罪,並非最輕本刑5 年以上重罪,且無逃亡之虞,雖犯下數十起竊盜案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然抗告人家中尚有年老母親及兩名子女待養,抗告人在押致無法辦理低收入戶及子女就學補助等就養、就學事項,且無法具體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明,況抗告人係因誤交損友始犯下數起竊盜案件,具保在外,乃為安排家中事宜,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請核定保證金10萬元而具保停止羈押,伊並願遵守限制住居條件,每日至轄區警局報到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再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可參,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業坦認有自103年7月14日起至104 年10月25日止,先後49次在國道五號、國道六號高速公路或台74線公路霧峰路段橋樑箱涵內結夥 3人、攜帶兇器竊取電纜托架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加重竊盜犯行,核與既有卷內積極證據相符,堪認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抗告人所為加重竊盜犯行次數達49次,犯罪頻率密集、次數眾多,訊之抗告人亦坦認因工作不穩而經共犯李國華告知竊取電纜托架販賣很好賺等情,而有以此資為謀生手段之情,足見本件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羈押事由,抗告人徒以伊係因誤交損友始誤觸法網,倘獲具保停止羈押,係欲辦理低收入戶及子女就學補助等就養、就學事項,及具體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明,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核僅屬被告片面陳述,尚無從以此否定前揭羈押事由之存在,抗告人以此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顯非可採;

至抗告人固另指伊所犯並非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無逃亡之虞云云,惟原審羈押裁定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事由羈押抗告人,有原審法院押票在卷可稽,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非有據,本院無庸審究,亦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裁定經斟酌卷內事證,認符合羈押要件,並參酌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非予羈押,即有繼續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及社會治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空言指稱無羈押之必要性云云,亦非可採。

五、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81、50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64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5年6月7日移送執行中,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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