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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4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兆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自95年7月1日新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造成部分習慣犯(如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各級法院因而在定應執行刑之程序中,考量於上揭情形(習慣犯)應如何減輕以避免有刑罰過重之情形發生。
惟觀諸目前各級法院僅針對販賣毒品、強盜等重罪,於定執行刑程序之中始出現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然針對施用毒品或槍砲之輕重,定執行刑之後所定之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法院雖可就不同案件各有各的自由裁量權,惟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在本案亦應有其適用,怎能在同樣定執行之案件,獨厚重罪,且兩相比較,其結果酌減之比例相差更何止天壤之別,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況且,預防重罪施以重刑,預防微罪科處輕刑,方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請給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兆欽(下稱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的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尚無不合,爰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參酌附表編號1、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附表編號5、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及附表編號7、8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等內、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方法與範圍內,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再者,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本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踰越法律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公平正義情事,要難指摘為不當。
抗告人徒以他案所定應執行之刑為例,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核係對原法院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無足採。
綜上,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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