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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進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此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3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進聰被訴傷害犯行,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05年4月15日送達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正本至上訴人「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此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可證。
又被告設址於桃園市龜山區,是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再加計在途期間1日,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5年4月26日(星期二)屆滿,詎被告不服原審上開第一審判決,竟遲至105年4月27日(被告提出之上訴狀所蓋原審收狀日期戳章)始提起上訴,應已逾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⑴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二十日以內,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⑵如住居在桃園市龜山區抗告期間,自裁定(判決之誤)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以內,但送達之前的抗告亦有效力。
⑶扣除在途期間,因在上訴狀送到桃園地方法院之前兩天,有用郵寄的方式寄到臺灣高等法院…上訴狀先後遞送法院時間不一者,期間之計算以最先送達之日為準」等語,請求撤銷原審駁回上訴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被告因犯傷害罪於105年4月7日經原審以105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刑事判決於105年4月15日以郵遞方式送達至被告桃園市○○區○○街00號住所,因不獲會晤被告,由與被告同住上址之母親李碧娥收受,此有戶籍資料(原審104年度審易字第2497號卷第40頁)、原審送達證書(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05號卷第58頁)在卷足稽,加計在途期間1日,被告上訴期間應於105年4月26日(星期二)屆至。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向原審法院遞送上訴狀,於105年4月27日下午4時57分到達原審法院,此有上訴狀及所蓋之原審、本院收狀章記載之日期可稽(同前原審卷第66頁)可稽,是知已逾上訴期間。
至被告雖於105年4月23日以郵遞方式向本院遞送上訴狀,此有信封之郵遞戳章可稽(原審卷第75頁),然於105年4月28日才到達本院,揆諸前揭說明,亦已逾上訴期間。
原審因認被告所提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程式,而裁定駁回上訴,並無不合。
被告抗告意旨仍認已於法定期間內付郵,應屬合法上訴云云,顯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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