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9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科帆
送達代收人 丁選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駁回抗告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林科帆前對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所為之證據調查處分聲明異議,經原審於民國105年5月13日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茲抗告人對此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然該裁定係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04條但書所列情形,依法不得抗告,故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合議庭法官消極未將抗告人及辯護人於104年4月16日前所提之《借款契約書(原件正本1 紙)、票據TH904441、16、17、18、25、26、28、29、30、35等本票背面原本10紙,附件一、二-1、三-1、三-2、四-1、四-2、五、六、七之借款核算表原本10紙等共21紙,上有何壽山於86年至88年間親筆簽名爭議文件》與104 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刑新102訴505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刑新102訴505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等送鑑資料(合議庭法官於104年4月16日後自行調取有關81至87年度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簽名原本9 頁、68年6月1日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83年1月18日彰化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暨顧客資料卡原本1紙、84年1 月9日印鑑卡原本1 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儲蓄部外國部分部印鑑卡原本2 紙、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84、85、86簽呈原本3份、臺北區合會儲蓄公司印鑑卡原本1紙、臺灣第一商業銀行甲種活期存款開戶申請書原本1 紙、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 紙等上有何壽山親筆簽名之無爭議文件),併合送至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機關鑑定之調查。
然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將前開文件合併送鑑調查之,為何原審合議庭阻擋該21件原本送鑑,而不探求真實。
原審法院又將抗告人所提供5 紙原本縮小成1 紙原本送鑑,此涉及到合議庭法官之「積極不當行為」。
抗告人並非「專指」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507 號、第1034號所稱「應由該受命法官所配屬之合議庭以裁定為之」而聲明異議,亦非對證據是否應予調查(如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訊問方法或其訴訟之進行與否及合議庭內部評議)等事項不服,而係為何將抗告人所提供之5紙原本縮小成1紙原本送鑑,向法院聲明異議,此與訴訟程序上問題(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項)無涉云云。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
此所謂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不作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或屬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或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考法院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固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無影響,然倘一律准予提起抗告,將使訴訟程序因而中斷遲延,顯非允當,況因而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尚得於終局判決後循上訴、再審、非常上訴等途徑尋求救濟,是立法者經利益衡量後,除因此等裁定將致重大利益受侵害者(即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事由)外,其他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在得提起抗告之列,以維程序之迅速確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法院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裁定,即屬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又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之處分不服而法院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駁回者,亦非得提起抗告之裁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定之訴訟程序乃指就具體案件以實現刑法為目的所進行者,包括相關證據之調查,因其如有爭執時,依通常上訴程序既可獲得糾正,故除有同法第404條但書之規定外,自不得對上開裁定為抗告,以求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05號審理中。
抗告人於審理中聲請將其104 年4月16日所提之借款契約書、本票10紙、附件一、二-1、二-2、三-1、三-2、四-1、四-2、五、六、七之借款核算表10紙,共21紙,其上有何壽山於86年至88年間親筆簽名之原本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經原審以抗告人所提出之文件資料上之「何壽山」簽名是否為「何壽山」本人所親簽,非本件待證事實,因認無調查之必要。
又原審法院於105年5 月13日105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以受命法官未將前揭文件作為待鑑文件,非無理由,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後,抗告人再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惟依前開說明,此一裁定既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又非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所列例外得抗告之裁定,本非得提起抗告之裁定,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抗告,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合議庭阻擋抗告人所提之21件原本送鑑,而不探求真實,又將抗告人所提供5 紙原本縮小成1 紙原本送鑑,而有積極不當行為,無非重申聲明異議之意旨,無足憑採。
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