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抗,694,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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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雅惠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9日裁定(105 年度聲判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秀玲(下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有證人施正宏之證述,復有聲請人指述第一時間案發時所親見親聞被告陳雅惠與施正宏衣衫不整,共處一室,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均罪證確鑿,已達起訴門檻,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雅惠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凌晨某時,確有與施正宏單獨身處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頂樓加蓋住處內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證人施正宏亦證稱:104 年5 月25日凌晨,我本來要和被告在汽車旅館過夜,後來是我說要回家,我就開車載被告回家,回家後就直接進入6 樓,後來有發生性行為。

發生性行為後,我睡著了,醒來之後,因為我有點醉了,忘記被告還在房間,打電話時,被告有阻止我,但已經打通了,來不及,被告知道我已婚等語。

聲請人亦證稱:我平常是在5 樓哄小孩睡覺,之後會回6 樓的房間,那天因為我哄完小孩之後就在樓下睡著了,後來接到施正宏的電話,回到6 樓的房間,就看到施正宏及被告衣衫不整,施正宏全身沒有穿衣服,被告則躲到一邊蹲下,我沒有辦法看到她是否沒有穿衣服,但是肩膀上是沒有衣服覆蓋的,當下我無法反應,我問施正宏被告是誰,施正宏回答我說:是他女朋友,我問施正宏帶被告回來幹嘛,施正宏說他帶被告回來給我看,之後我就回樓下去了等語。

審酌聲請人及施正宏所述互核一致,兩人證述又均具結在案,憑信性已獲一定擔保。

雖施正宏於被告在場之情形下,仍打電話予聲請人一情,似與常情有異,但考量施正宏於微醺之際,甫自睡夢中轉醒,神智可能尚未全然清醒,其未經思考即循生活習慣而撥打電話予聲請人,亦非絕不可能。

至於現實上,固因聲請人撤回對於施正宏之刑事告訴,而使施正宏與被告處於利害相反之地位,然此於妨害家庭案件中極為常見,不能一概認利害衝突之證人證詞均不可採信,從而,尚難以上開情節遽認施正宏所言全屬虛妄。

又本件雖未於現場查得被告與施正宏性行為之相關跡證,然此係因聲請人於撞見上情後即行離開現場,根本未進行蒐證,而非蒐證後無所得,尚難以此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審以被告與施正宏孤男寡女,於深夜時分共處一室,所著衣物不整,依一般社會常情,自不能全然否定被告確有與施正宏發生性行為之可能性。

是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不能一望即知排除被告之犯罪嫌疑,聲請人所指被告犯嫌已達起訴門檻,應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法院准予交付審判與檢察官起訴之標準均為「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非僅只「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需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原裁定以「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不能一望即知排除被告之犯罪嫌疑」為由准予交付審判,顯然未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起訴門檻,原裁定在被告犯罪嫌疑未達起訴門檻之情形下率予同意交付審判,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裁判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無論聲請人就以何種理由未能查得被告與施正宏行為之相關跡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應以積極證據為之,原裁定既認定本件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施正宏間有通姦行為,自不應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原裁定意旨違背刑事訴訟法法第154條第2項之證據法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司法實務上從未見有以共犯之自白及告訴人之指訴互核認定被告有通姦或相姦之犯行而准予交付審判之案例,其他妨害家庭案件聲請交付審判遭駁回之裁定,雖不乏有被告或共犯自白坦承有通姦或相姦之犯行,惟法院在審酌後均以無補強證據為由,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原裁定首開先河,且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虞云云。

四、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

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54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即認定被告有罪,只能說存有犯罪嫌疑而已。

五、經查:

(一)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即可,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男女床第之私,本極隱秘,舉凡男女私通者,欲期「捉姦在床」,萬不得一。

故判斷男女是否有姦淫行為,非由情況證據判斷,幾乎無以為之,法院自得綜合全案之情況證據,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定被告等之犯罪事實,自不得僅因缺乏捉姦在床之直接證據,即遽爾否定被告等之犯罪事實。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字第64號、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通(相)姦行為本具極具隱密之特性,除非施以監聽、監錄、跟蹤等方式採證,實不易查獲,直接證據亦易遭湮滅,更何況社會多聞夫妻為蒐集對造之外遇證據,偶有於委託徵信公司後遭騙取財物,或反遭徵信人員威脅之情事,則於告訴之一方蒐證能力薄弱情狀下,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及通(相)姦罪之上開特性,自無必以相約成俗之「當場抓姦在床」為論斷之唯一證據,而排除其他間接證據。

蓋如此不啻與社會常情不符,亦有違經驗法則。

(二)原審綜合卷內證據以被告坦承於104 年5 月25日凌晨某時,確與施正宏單獨身處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頂樓加蓋住處內,而施正宏具結證稱:當日確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聲請人亦具結證稱:看到施正宏及被告衣衫不整,施正宏全身沒有穿衣服,沒辦法看到被告是否沒有穿衣服,但是肩膀上是沒有衣服覆蓋等語,認被告與施正宏孤男寡女深夜共處一室,衣物不整,依一般社會常情,自不能全然否定被告確有與施正宏發生性行為之可能性;

並說明縱施正宏在被告在場情形下仍打電話給聲請人一情雖與常情有異,但施正宏於微醺之際,甫自睡夢轉醒,神智尚未全然清醒,未經思考即依循生活習慣撥打電話予聲請人,非絕不可能,而聲請人固然撤回對施正宏之刑事告訴,亦不能一概認施正宏證詞均不可採,而認被告涉有通姦罪嫌,已詳敘認定之理由及依憑之證據,核無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

況被告辯稱當日係因施正宏喝醉,基於朋友立場,載施正宏回家,施正宏叫伊白天在回去云云,惟被告當日既得以載施正宏回家,顯然應無喝醉,或是處於精神狀況尚佳之狀態,何需留宿於施正宏家中?又施正宏為已婚人士,被告既與施正宏僅為朋友關係,竟不避嫌,還同床共枕,甚至為聲請人發現時,雙方均衣衫不整,就此被告均無合理解釋,是縱無捉姦在床之直接證據,惟綜合上開情狀,亦難認被告非無通姦之犯罪嫌疑,原裁定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嫌,因而裁定准許交付審判,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所持之理由足使本案跨越起訴門檻,經核尚無不合。

(三)綜上,關於是否准予交付審判,法院僅需依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可准許,不需要達到有罪確信之程度,與審理結果後被告是否確然有罪,尚屬兩回事,茲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何以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犯有通姦罪嫌,已達起訴的門檻,從而,原審裁定本件交付審判,尚屬有據,被告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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