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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9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清標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所為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下稱受刑人)林清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照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以來,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定刑,藉定刑以維護刑罰之公正、公平性,參照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案例,販賣毒品案件,有分別判刑5個15年,合計75年,法院僅定應執行刑為18年至19年;
又如強盜案件,亦有判刑6個5年6月,合計33年,定應執行刑約為6年半等情。
從上開案例來看,受刑人所犯數罪,犯罪時間緊密,犯罪手法相似,所犯法益相同,並有誠懇之悔意,若以累加原則定刑,恐失平等原則。
為此,懇求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合理的裁定,從輕量處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換言之,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4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在案,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原裁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時間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再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2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原裁定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自難認原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此外,定執行刑之裁量標準,因受內、外部界限之規範,個案之間評比本不相同,自不能執他案之標準於本案中爭執,受刑人徒以無關之他案,任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洽云云,顯非可採。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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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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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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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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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4年8月12日凌晨│104年9月2日為警 │ │
│ │0時30分許為警採 │採尿前之當日某時│ │
│ │尿往前回溯5日內 │許 │ │
│ │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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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機關年度及案│檢察署104年度毒 │檢察署104年度毒 │ │
│號 │偵字第1802號 │偵字第237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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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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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 │
│ │ │705 號 │11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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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 105.02.17 │ 105.03.23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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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 │
│ │ │705 號 │110 號 │ │
│判 決├──┼────────┼────────┼────────┤
│ │判決│ │ │ │
│ │確定│ 105.03.15 │ 105.04.26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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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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