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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1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嘉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 5月20日所為之撤銷緩刑裁定(原審案號:105年度撤緩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嘉鴻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1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確定。
詎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案執行,經依其於警詢中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亦聯繫未果,且經聲請人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定期合法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其亦均未到庭,實未見任何履行意願,顯然無視法院緩刑之寬典,無意依確定判決履行之意,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 104年12月底前遷離戶籍地,並未在戶籍地居住,所以沒有收到法院通知單,直至105年6月 3日回戶籍地清理郵件後,始至延平派出所領取通知單。
上開期間受刑人認真工作,不知後續還會收到法院通知,又因行動電話壞了,沒錢更換手機,並非故意不理,又受刑人另有一毀損案件,亦因同樣理由未收到通知,以至於受刑人遭通緝。
受刑人僅因想好好工作,並非故意不理會法院通知,請求不要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會好好守法做好公民云云。
三、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支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814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4萬元確定,且經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緩字第115號通知書通知執行,迄今尚未履行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執行通知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堪以認定。
(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上開104年度執緩字第115號通知書及該署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宜檢貴廉104執緩115號通知函,通知受刑人之緩刑期間自104年8月13日起至106年8月12日止,履行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並應於104年10月29日上午 10時至該署向公庫支付 4萬元等情,有上開通知書及通知函等件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執緩字第115號執行卷宗第8頁、第9頁)。
又上開通知書及通知函文,已於104年9月29日上午11時,合法送達至受刑人戶籍地(即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執緩字第115號執行卷宗第11 頁),自無抗告意旨所述受刑人因104年12月底前遷離戶籍地,並未在戶籍地居住,致無法收受上開通知單及通知函文之情狀,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詞卸責,並不足取。
再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 4萬元迄今尚未履行,亦同前述,復未依法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執行檢察官陳明另有無法支付上開所定負擔,或請求聲請分期付款或延長上開所定負擔之履行期間,顯漠視自身權益,視法禁於無物,且雖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然仍未有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814號簡易判決向公庫繳款之意,毫無悛悔之意,足認上開緩刑宣告對被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非屬可拒絕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正當事由,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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