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抗,724,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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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佳良
選任辯護人 黃重綱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延長羈押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佳良前因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可能,經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裁定羈押。

本案業於105年6月14日判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名成立,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重大,且被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本案中至少已知先後有3 個居所,顯見被告有常更換住所之事實,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羈押原因仍未消滅,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自105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有罪部分均非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之重罪。

且被告承租數處所係作為經營賭場之用,業據證人謝佳蓉證述明確。

況承租處所之多寡,與被告是否會逃亡並無必然關聯。

本案並無具體客觀之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裁定以被告承租數處所,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自有違誤。

請准撤銷原裁定,改命被告具保等語。

三、經查: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抗告人係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為警搜索查獲,另抗告人有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並曾與女友即證人謝佳蓉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等情,固有相關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證人筆錄在卷可資覆按。

惟抗告人未居住於戶籍地,並有數居所或承租處所,與抗告人有無逃亡之虞並無必然相關,原審亦非不得透過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使抗告人固定居住於一處所。

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至少有3 個居所,遽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並謂命抗告人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屬率斷。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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