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毒抗,137,2016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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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裕昇(原名陳吉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7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裕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其人格特質(即105年4月13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證明書所載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45分、臨床徵候(即前揭證明書所載臨床評估)得26分、環境相關因素(即前揭證明書所載社會穩定度)得0分,合計71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

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本件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裕昇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估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105年4月13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證明書就抗告人之人格特質及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經勒戒所評定為45分,惟抗告人之前科紀錄有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100年2月13 日執畢。

就毒品相關科刑只有1件,且本案發生前,被告均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案件,何以抗告人之人格特質仍判定為45分?就此主觀性較強之評估項目,實有加以審查之必要,避免淪於評估者主觀好惡而影響抗告人之評定結果。

又本件經辯護人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閱覽卷宗,然遭否准,請就該評定為實質審查,並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05年4月13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本件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4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筆」計2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43 ;

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此項動態因子為2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26分(物質使用行為項目中,「有」多重毒品濫用(安非他命、K他命)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菸)計2分、上開物質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22分;

「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4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導遊)」靜態因子計0分;

「無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計0 分、「入所後有家人訪視3次」動態因子計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計0分)。

以上(1)至(3)總分為71分(靜態因子65分,動態因子6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

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別無例外。

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從而,原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執詞評估者主觀好惡影響評定,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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