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毒抗,143,201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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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方國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8日裁定(105 年度毒聲字第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方國勇(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9月24日因涉犯其他毒品案件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並經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9 月24日9 時2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所親採封緘之尿液(代號:A104136 ),經送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方法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均呈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4A010069號)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長期有正常工作,如勒戒回來已失去工作;

被告本與母親及弟弟同住,去年12月母親往生、弟弟因案服刑,房租、水電等均由被告一人承擔,如勒戒後會有很多負擔,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而前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7 月23日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兩種法定情形,得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審酌是否符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要件,倘無不符要件之情形,即應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被告對於原裁定所認定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未予以爭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93 號偵查卷第10頁、第32頁),且其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4A010069號)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04 年9 月21日中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至為明確,堪可認定,原審因而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被告抗告意旨所稱,核與其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關,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

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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