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毒抗,152,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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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嚴珮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所為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3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嚴珮云(下稱被告)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伊雖於偵訊中坦承施用毒品,惟原裁定僅泛稱尿液檢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理由似嫌不足;

又伊驗尿當日之尿罐是否為新用,或已徹底清潔而無殘留或摻入他人尿液檢體,致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採尿是否係伊親自簽名、封罐等過程,攸關本案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復未提示伊該檢驗報告,即遽認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有未當。

(二)觀察勒戒侵害伊人身自由甚鉅,應再循求更進一步之毛髮鑑定,始認定本案犯行。

(三)伊現須扶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子鐘茗鈞,另於民國105年5月1日始與案外人陳曾淑月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若伊送觀察勒戒,恐因而喪失工作機會、頓失經濟來源,致使伊之子生活無人照看,案外人嚴黃寶月亦因伊無法支付房租而須負連帶保證之責,故如仍認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請准予撤銷原裁定,令伊至指定醫院接受替代性治療,以代觀察、勒戒處分云云。

三、原裁定認定被告於105年2月17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經核並無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05年2月17日接受採尿後,經警員詢問:「員警所採集之尿液,是否為你親自清洗尿瓶後,排放你尿液注入尿瓶,並封瓶捺印的?」之問題時,答稱:「是的。」

等語(見毒偵字卷第6頁反面),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仍表示警察局採尿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對採尿程序沒有意見(見同卷第36頁),再佐以本件其他證據資料,已足證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至為明確,原裁定為上開認定,並無理由不備或程序瑕疵,亦無毛髮鑑定之必要。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係法定保安處分程序,法院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檢察官聲請者,依法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並無例外之規定,法院亦無以其他處分代替之權限,被告執其家庭因素等情,請求以其他處分代替觀察、勒戒處分,亦非有據。

故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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