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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孫穩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51號、105年度聲觀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孫穩融(下稱被告)在偵訊中坦承有於民國105年3月13日上午8、9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號之21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煙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同時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亦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堪可認定,檢察官因而向法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另案羈押期間已自行戒除毒癮,無須浪費國家資源再予觀察、勒戒,爰請再給被告機會,准予被告在外以戒癮治療代替勒戒處分,被告願定期至警局報到及驗尿云云。
三、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准予受處分人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處分後,在外接受戒癮治療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請,於法無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觀察、勒戒著重治療,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家庭等其他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本件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即應送觀察、勒戒,並無例外之規定,亦不得以其他處分代替之,抗告意旨稱已自行戒除毒癮並請求准予在外以戒癮治療代替勒戒處分云云,自無可採。
從而,被告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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