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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義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105年度聲觀字第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義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中午,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1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搜索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陳義暐自白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陳義暐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陳義暐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陳義暐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偵查卷「下稱毒偵緝卷」第15頁正反面);
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公司檢驗結果,經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為陽性反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上開公司104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稱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下稱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在卷可稽(同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434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22、46至47頁)。
是陳義暐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又陳義暐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檢察官聲請裁定令陳義暐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陳義暐抗告意旨略以:其係第一次施用毒品,家中奶奶、父親皆已高齡,家中僅靠父親之收入,其有正常工作,每月均需拿錢養家,若將其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其將失去工作,家中生活將會有問題,請准予同意在庭外戒癮治療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陳義暐於檢察官偵查時業已坦承犯有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如前;
又其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公司檢驗,經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為陽性反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在卷如前。
綜上所述,足認陳義暐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無其他方式得以替代。
且觀察、勒戒著重治療,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而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家庭等其他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本件陳義暐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即應送觀察、勒戒,並無例外免予執行之規定,亦不得以其他處分代替之。
則陳義暐抗告稱其因家庭、工作等因素,請求改判在外戒癮治療等語,自無可採。
從而,陳義暐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陳義暐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陳義暐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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