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毒抗,173,2016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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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曾俊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3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俊瑋(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4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美麗海汽車旅館」801房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毒咖啡」加水沖泡引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

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先前並無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遭詐騙集團騙財牽連負債累累,致去年離婚改以機場接送維生,獨力扶養3歲及6歲幼兒,今年4月又罹病住院開刀接受冷觸媒氣化懸雍垂顎咽成型手術,被告從小到大沒碰過毒品,因壓力大才好奇喝一點,事後很後悔,積極配合調查,繼續努力跑車賺錢養家還債,希望能給機會換另一種懲罰,不用觀察勒戒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業如前述。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之觀察、勒戒要件,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是本案被告既有前述施用毒品之行為,復經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此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澈底戒毒之方法,要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等情事。

被告執其個人工作、健康或家庭因素提起抗告,請求不用觀察勒戒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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