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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瓊月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毒聲字第四0二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0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四號、一0五年度聲戒字第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瓊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一0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女所衛字第○○○○○○○○○○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被告張瓊月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張瓊月由前科紀錄、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等綜合判斷,認被告張瓊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張瓊月不服,查被告張瓊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事來綜合判斷,雖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之標準,但因涉及專門醫學,尚不得僅由形式上觀察,更不得有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按被告張瓊月於觀察、勒戒前已自費至醫院接受成癮治療之替代療法,絕無任何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裁定雖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但此部分被告張瓊月存疑,實難甘服,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張瓊月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裁定將被告張瓊月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具該所北女所衛字第○○○○○○○○○○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詳毒偵緝字第二八四號影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張瓊月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二)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六十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六十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六十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查被告張瓊月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二十九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一筆」計十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二十歲以下」計十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二筆」計四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五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二十九分;
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無重度違規、輕中度違規、持續於所內抽菸」,計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四十六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計十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二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十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十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三十二分;
精神疾病(含反社會人格)為「有」計十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四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十四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美甲」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二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三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二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
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七十五分(靜態因子共計六十一分,動態因子共計十四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戒勒處所函附之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詳毒偵緝字第二八四號影卷第三一之一頁至第三二頁)。
而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被告張瓊月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被告張瓊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
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前揭事證,裁定令被告張瓊月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
被告張瓊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該評估標準之專業性,認原裁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依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張瓊月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張瓊月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
是以,本件被告張瓊月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瓊月經原審裁定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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