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毒抗,176,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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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宋志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481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宋志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0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41分、臨床評估為18分、社會穩定度為5 分,合計64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評估結果既係經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受觀察、勒戒期間,本於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後,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爰裁准檢察官之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評估紀錄表中之「社會穩定度」項目,關於「2-2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評分,並未考量伊母親因定居花蓮不克前來訪視,伊曾聲請遠距電話接見以為代替乙情,因此一項目之分數足以影響裁定結果,為此提起抗告,以查明該評分是否正確等語。

三、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

項目分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 項,各項中均含括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分別給分。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者,再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又上開各項評估標準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欄區分為靜態因子: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及動態因子:5.所內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欄區分為靜態因子:1.物質使用行為,及動態因子: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社會穩定度」欄區分為1.工作、2.家庭,其中工作部分均屬靜態因子,家庭部分另分為靜態因子:2-1 家人藥物濫用,及動態因子:2-2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2-3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

判定者判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欄合計3 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權衡要素,但非唯一標準。

尤以「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欄需綜合評分之項目,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有法務部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說明手冊)、評估紀錄表(2011年12月版)可考。

是前揭評估紀錄表及說明手冊,固提供執法者客觀統一標準,得以判斷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並避免執法者之判斷失之主觀,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惟強制戒治期間最長可達1 年,剝奪人身自由程度與一般刑罰相類,且法律既明定觀察、勒戒之受處分人是否應再施以強制戒治,法院有為終局裁定之權責,則法院仍應在尊重專業判斷之前提下,審核該判斷結論之形成所根據之事實是否明確可信,以確實保障人權。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經原審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0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執行觀察、勒戒後,該所評分結果,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3分(尚未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再加計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1分,總分合計為64分,綜合判斷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

㈡、觀諸上開評估紀錄表,其中「社會穩定度」欄下之動態因子「2-2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該項僅為「有」或「無」區分,若勾選「有」,得分為0 ,若勾選「無」則應加計5 分,本件勒戒所於本項係勾選「無」,依規定加計該5 分後,總分為64分,是倘若扣除本項得分,則合計得分數將減為59分,按諸前開說明手冊,則應由原判定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認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本件勒戒處所就此項次2-2 之「有」、「無」判斷是否正確,足以影響於勒戒所對於抗告人是否應再施以強制戒治之評估。

㈢、而依上揭說明手冊所載如下關於「社會穩定度」欄判斷之注意事項:因個案對自己的資料可能會有所保留,除個案自陳部分,務請參考個案的所有相關資料(包括剛入所之登記資料、觀察勒戒期間之觀察情形等),以為綜合判斷。

是「社會穩定度」欄之「2-2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其「有」、「無」之評分標準,應以受處分人之全數具體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相關情事綜合評價,始為妥適。

再按「2-2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一項所以為「社會穩定度」之判斷指標之一,係著眼施用毒品行為具有高度之身體或心理成癮性,施用毒品之人能否成功戒毒,除依靠自身之決心與毅力外,更需仰賴身旁家人的支持與協助,而受處分人入勒戒處所後,有無家人訪視乙情,當可作為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家人支持系統能否無縫接軌,持續協助該受處分人遠離毒品之重要表徵;

而此所謂「家人訪視」,於受處分人之家人親自前往勒戒處所探訪之情形固屬之,其他因觀察、勒戒期間最長不得逾2 月,在此短暫期間內,家人囿於交通、工作或其他因素,不便或無法親身探訪,乃改採視訊或其他相類似之方式訪視受處分人之情形,倘若仍可表現出家人對於受處分人之關心、支持,自仍得認與「家人親自至勒戒處所訪視」同視,於判斷「2-2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乙項時,給予「是」之評斷。

㈣、查本件抗告人為平地原住民,未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附於毒偵卷),按前揭說明手冊之規定,得訪視受處分人之「家人」,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所定之其配偶、直系血親為限,是本件抗告人應僅有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得以訪視之;

又依上開戶籍資料,抗告人母親籍設花蓮縣吉安鄉,倘若屬實,則抗告人之家人是否係因抗告人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所致交通不便而不克親身前往勒戒處所訪視抗告人,已非無可能,抗告意旨所稱因其母親定居花蓮,無法前來訪視乙情,即非當然無據,又抗告意旨所稱其有聲請電話進行遠距接見乙情,究竟實情為何?是否屬實?如屬實,所方准駁理由為何?倘經核准,有無完成遠距接見,因攸關前述「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之正確判斷,並於本件影響抗告人是否應施以強制戒治之評估結果,抗告人復具體指摘至此,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有對此再予詳查之必要。

五、據上,本件於究明上情前,原審以該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綜合評估後所得總分為64分,即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准予強制戒治,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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