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毒抗,181,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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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傑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6號,民國105年4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戒字第4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傑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民國105年4月6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因認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予以准許,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104年10月1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則被告係屬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罪,而非5年後再犯,依法應起訴,何以竟裁定觀察勒戒,被告實難以認同原審裁定觀察勒戒及本件強制戒治於法有合。

又本件原審裁定並未附上強制戒治之分數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改判為有期徒刑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因於104年6月20日上午7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104年度毒聲字第47號卷第15頁)。

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由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定,結果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32分(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兩筆:2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10分、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多種毒品反應:0分、所內行為表現無違規:0分),臨床評估為26分(有多重毒品濫用《安非他命及K他命》: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2分、無注射使用: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4分),社會穩定度10分(工作方面《上限5分》:無業:5分,家庭方面《上限5分》:家人無藥物濫用:0分、入所後家人無訪視:5分、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5分),總分合計68分,因而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為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卷第32頁、第33頁),足認被告有施以強制戒治,以遮斷其毒癮之必要。

原審法院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非無據,要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雖曾於未滿18歲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非行,而於5年內且已滿18歲即104年6月20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但依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認此時檢察官仍得聲請為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提案審查意見附卷可參(見原審104年度毒聲字第47號卷第4頁、第13頁至第14頁),是即令被告前於103年11月16日22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難謂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不合。

又原審裁定內容已敘明依據上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雖其所述理由較為簡略,亦難以此認定原審裁定有何違誤之處,是被告所稱其係屬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罪,而非5年後再犯,依法應起訴,且原審裁定並未附上強制戒治之分數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要無足採。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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