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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柏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0日裁定(105年度聲觀字第22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7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柏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15日晚上10時1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於上開時間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隊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訊據被告朱柏榮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本件被告所採尿液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3 月2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1-13 頁),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3425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8830ng/mL,均超出檢驗標準值甚多,是被告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以:伊為初犯應可戒癮治療,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給予戒癮治療之裁判云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朱柏榮(下稱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而本件被告所採尿液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3 月2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1-13 頁),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3425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8830ng/mL,均超出檢驗標準值甚多,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次查,檢察官既聲請法院依法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係已就是否為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應聲請觀察、勒戒有所斟酌,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情事,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原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稱:伊屬初犯,應准許伊戒癮治療等語。
然被告是否為施用毒品初犯者,抑或是從無違犯刑事法規,均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
且究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之權限,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已如前述。
是抗告意旨泛稱伊為初犯,而請求准許戒癮治療乙節,核無理由,併此敘明。
㈢綜上,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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