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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包蕙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16號,民國105年5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105年度聲觀字第19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一人獨居,由於身體病痛及開刀造成自己一人在家生活無法自理,於民國91年腎病症候群服用類固醇長達一年,96年頸椎開刀,102年1月因右肩缺血性壞死而開刀鋸掉右肩,肢障的殘障手冊申請已過殘障標準,現得知左肩也嚴重萎縮,求診結果和右肩一樣要開刀鋸掉,於102年右手殘障後,自己已無法自理生活,一堆負面行動導致去看精神科治療至今已3年,還是定期去醫院治療吃藥,102年右肩鋸掉後出院回家連脫衣服、洗頭等生活自理上都無法做到,以上均有醫院診斷證明可證,抗告人活到這樣的年紀第一次犯錯,自105年4月20日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了,爰請檢察官能網開一面給予自新的機會,能否有替代療法的方式,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至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如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三、查抗告人即被告包蕙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6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於105年4月20日經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發現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其尿液檢體編號並經核對無誤,此有上開公司105年5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則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被告並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相關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係屬初犯,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並依上開法條規定,諭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准許以替代療法取代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分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而為裁定,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查本件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捨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本件原審既認被告包蕙雯確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並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被告包蕙雯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包蕙雯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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