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TAJIMA SHUHEI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4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TAJIMA SHUHEI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8日晚間8時58分前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瓶(毛重共計114.9公克)。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5年3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已堪認定。
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所為之觀察、勒戒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被告於2月18日遭逮捕時曾自白當日施用毒品,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是以檢察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規定,於當日24小時內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然檢察官竟遲至5月份始向法院聲請,自與前揭規定不符。
(二)、被告不諳中文,於遭逮捕後製作筆錄過程中,始終有通譯所譯詞不達意之問題,許多問題被告回答後,通譯所言是否與被告回答相符,被告完全無從確認,亦不知檢警要求其簽名之意義為何,就被告認知,其始終坦承犯行,且遭逮捕時,被告係於其攜帶攙有甲基安非他命飲料乙節尚未經查獲即已自首,顯見被告本即深有悔過之意,但當日被告回答訊問之內容,與後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言「筆錄上之記載」多有不同,顯然係因通譯誤譯所致,並非被告本意,檢察官因此質疑被告說詞反覆矛盾,被告著實不解。
(三)、遭逮捕時被告係自白稍早於永和(並非公園內)曾施用乙次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如筆錄上所載之2次,被告亦從未為如此自白,不知筆錄上何以如此記載,且檢方明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係加水稀釋,是以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如係液體,即應重新自液體中提煉甲基安非他命,始為被告確實之持有數量,卻於聲請書上記載「2月18日在機場為警查獲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瓶(毛重共計114.9公克)」等語,欲混淆原審視聽,誤認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龐大,而有重癮之嫌,實則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本即意欲為自己所用,其淨重僅有數公克,此由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中重新提煉,即可知被告所言非虛。
則被告於國內並無犯罪紀錄,並未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成癮,又未持有大量毒品,實為初犯,檢察官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可,以被告成癮程度、為警查獲時所持有數量,及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實無必要再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懇請鈞院明察,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聲請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TAJIMA SHUHEI於105年2月18日晚間8時58分前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稱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規定不符、被告遭逮捕時所持毒品數量極為輕微且尚未成癮,檢察官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
惟查: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乃係參照聲請羈押之模式,對於甫遭拘提或逮捕之毒品施用者,若檢察官欲接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時,因性質上仍屬人身自由之限制,自應符合憲法第8條之規定,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訊問。
惟本件抗告人於105年2月18日經拘提並由法院裁定羈押後,已於105年4月1日具保停止羈押,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105年度毒聲字第419號)可考,則抗告人既非甫經拘提而到場,檢察官於105年5月間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自無本條項之適用。
再檢察官究欲聲請觀察、勒戒抑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本得依法定職權斟酌個案而為裁量,本件檢察官既聲請觀察、勒戒,本院僅得審查其聲請當否而為准駁,抗告意旨所言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尚非本院得審酌之範圍。
是原審裁定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抗告人所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