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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信智(原名陳志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所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聲戒字第11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信智(簡稱被告)於民國104年 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裁定法院於104年12月14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自 105年4月9日起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5年5月13日新戒所衛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檢附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05年5月13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足憑,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治療,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加以綜合判斷,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對評估之憑據無從知悉,該評估之分數及認定更有疑慮,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又裁定書並未載明評估之分數,原裁定恐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經原裁定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存卷可參(見原審毒聲字第 513號卷第17頁),抗告人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評分如下: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66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等 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64分;
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 2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6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等 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12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 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全職工作賣雨傘、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等靜態因子合計 0分;
家庭: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動態因子合計為 0分)。
以上⒈至⒊合計總分為82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5年5月13日新戒所衛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檢附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05年5月13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緝第117號卷第43至45頁)。
而該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
㈡又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㈢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受處分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被告前經原裁定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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