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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施明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毒聲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369號;
偵查案號:同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施明瑄(下稱抗告人)僅一時好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成癮,惟戒癮治療除觀察、勒戒外,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之規定,尚得以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方式為之,而上開規定所定治療程序較諸觀察、勒戒,屬限制人民權利較輕微之手段,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依上開規定實施治療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是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自應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然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
而此既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依憑抗告人之自白、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及扣案吸食器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於105年3月8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和城路2段255巷底之停車場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因而准依檢察官之聲請,並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尚屬相符,其認事用法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至檢察官未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逕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尚屬其合法之裁量範圍,亦查無有何裁量權濫用或違法之情事,則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取。
另抗告人所指因好奇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與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無涉,尚不得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從而,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才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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