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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2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鍾勝吉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係不服法院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對抗告法院裁定表示不服者,應以原裁定之性質及其所表示不服之內容決定其是否為抗告,非以當事人形式上所提訴狀名稱為定。
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鍾勝吉(下稱抗告人)形式上雖係提出「請求釋明狀」,但觀之抗告人所提「請求釋明狀」內容係表明其所犯詐欺數罪,前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2號、第541號、第5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更定其刑,並維持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惟檢察官於更定累犯之刑後,再次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改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實難令抗告人接受,並傷害人民對司法信任之感情等語,足見抗告人係因不服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而提起抗告,合先說明。
二、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如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124 號附表所示詐欺等罪,均經更定累犯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法於更定累犯之刑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業經本院於105年4月1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124 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此有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可佐。
㈡抗告人所犯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124 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列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原裁定即不得提起抗告。
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案件提起抗告,即非適法,自應予以駁回。
至抗告人雖稱其所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92號、第541號、第5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復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更定其刑,並維持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不料檢察官竟再次聲請定應執行刑,實乃檢察官本身之違失,任意更動已確定之判決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曾經定應執行刑在案,然因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著有規定。
是抗告人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漏未論以累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即屬適法,且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執行刑,於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後,當亦隨之失所附麗。
從而,檢察官再次聲請定應執行刑,並非法所不許,且法院亦不受前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限制。
再者,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此業經本院於105 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理由中詳予說明在案。
是抗告意旨所稱嗣經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另案裁定更定其刑,維持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檢察官卻於更定累犯之刑後,再次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本院裁定改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此傷害人民對司法之信任云云,依上所述,抗告人對此顯有所誤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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