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聲,1294,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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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傅士俊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一0三年度執字第九四六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乙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執字第九四六六號),高檢署在與前案聲請數罪併罰(一0三年度聲字第二一八八號)乙案中,未依同一案件有二裁判以上依集合犯論處之規定,致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權益受損,特提出聲明異議。

㈠聲明異議人前經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本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一號乙案判刑十八年八月確定(下稱前案),後加上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五四號判刑六月,經檢方聲請數罪併罰定刑十九年一月確定。

㈡前案中所查扣之毒品在前案審理中所認定是持有,所以被同案販毒、吸食高度行為所吸收,已不予計罪,官司確定後,檢方又有不同認定,所以前案所查扣之毒品,經新北檢方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九號追加起訴販賣未遂乙次。

㈢本案經本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判刑七年六月確定,判決書也說明本案之毒品是前案中所查扣,於前案中偵查及審理,均坦承自白犯行,現行法律採一罪一罰,基於犯意各別,所以這部分需另外計罪。

㈣本案與前案有實質上為同一案件之關係,應符合同一案件二裁判以上依集合犯論處之規定,前案十九次販賣,二次轉讓,一次吸食,定刑十八年八月,加上本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對集合犯以累進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在前案十八年八月的基礎上多加一條,依實務判例只會多加幾個月。

㈤現高檢署未依同一案件集合犯之規定,而是以不同案件對本案與前案,聲請數罪併罰,以致聲明異議人之刑期多加六年十一月,變成二十六年之久,然於定應執行或審核數罪併罰更定,同一案件集合犯,莫不抱以寬憫恕懷作較為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判決,期免神聖律法失衡,淪於「行輕法重」,懇請高檢署基於公平正義之原則,對本案以同一案件集合犯之規定,依刑法第四百七十七條,重新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以保障聲明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狀中指本件聲明異議案號為本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判決(見本院卷第四頁),然依其上開異議理由,實係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執字第九四六六號案件聲請與同地檢署一0二年度執更字第二六五八號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合法與否,發生爭執,先予敘明。

㈡再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執字第九四六六號案件為一獨立案件,與本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一號之十九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

是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執字第九四六六號與一0二年度執更字第二六五八號案件,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法或不當可言。

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聲明異議人若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執字第九四六六號案件,應和本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一號之十九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以集合犯論處,此乃判決之論罪有無違背法令問題,其救濟途徑乃屬非常上訴範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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