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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趙思凱
選任辯護人 馬潤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05 年度原上重訴字第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趙思凱前經本院認涉犯殺人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105 年6月7 日審理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05 年6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涉殺人一案,歷經原審及鈞院審結,且相關證人、案情、爭點均已審究完畢,雖可能尚有羈押原因,然以伊所涉程度、家庭環境、經濟因素衡之,應無逃亡之必要及可能,且亦已表達悔悟之心,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又就其應負之責任接受國家法律制裁,本件審理及執行應可保全;
再考量伊為單親家庭,家中僅有母親及一妹,盼能返家照顧家人,以減輕母親負擔,及努力工作賺錢對被害者家屬能予以彌補,故本件實應無再予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懇祈鈞院賜准所請云云。
三、惟查:
(一)按法院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
惟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
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二)查被告趙思凱因涉犯共同殺人罪,前經本院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 、3 款之情形,而予羈押,經本院於105 年6月7 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2 月,非謂刑輕,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該案雖經本院宣判,惟尚未判決確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情形,且所犯並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嗣經本院以上開情形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予羈押。
爰審酌本案情節,被告趙思凱與被害人葉國平為同事關係,僅因不滿葉國平批評其他同事,即與同案被告高嘉聰、李治平、顏志峰共同以鐵棍、折疊椅、鐵椅背條、小圓凳等物及徒手毆打葉國平,期間長達2 小時餘,且命其下跪、脫去上衣及長褲,復迫其於短時間內喝下非常人所能承受之酒類,使葉國平生前身心受到極大痛苦、恐懼與折磨,手段兇狠殘暴,無視葉國平之哀求,踐踏他人生命與尊嚴,且於葉國平醉倒後仍持續毆打,又將未熄滅之香菸置放於其腳趾間,且獨留其倒臥在東山公司客廳內,終致其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致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惡性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於案發後知悉被害人死亡時即離開住居所,欲搭乘火車逃亡躲避,又被告趙思凱犯後避重就輕,與其他共犯相互卸責,未坦承全部犯行,徒耗司法資源,亦衡諸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認以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之保全,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羈押要件。
況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無消滅,有羈押之必要,本為法院就個別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其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至聲請意旨所述其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及其家中經濟等情,惟此究屬被告犯後態度問題,仍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定,或其情固值憐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被告尚應尋求親友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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