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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哲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哲原(下稱被告)所犯僅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並非如羈押理由所認之加重強盜罪及加重竊盜罪。
恐嚇取財罪雖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規定得以羈押之罪名,然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本案審理至今,所有證據皆已調查完畢,被告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亦無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所犯恐嚇取財罪亦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實無羈押之必要,為保障被告人身自由權,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刑罰之執行,及免於因證據之隱滅致真實發現產生障礙,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期滿後再於105年4月14日延長羈押,此有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8號案件之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等附卷可稽。
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起訴被告,原審法院審理後,亦同此認定,而判處被告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4月,加重強盜罪部分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此均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所犯並非僅單純恐嚇取財罪,聲請意旨所指顯與事實不符。
又本院審酌羈押被告之事由,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做為審酌基礎,與加重竊盜罪無涉,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做為羈押被告之事由,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被告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罪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兼衡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各情,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仍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
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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