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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何文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民國105 年4 月25日105 年執緝丙字第11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訴字第28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提起上訴,經鈞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判決上訴駁回。
然聲請人所犯施用毒品罪,刑法於民國87年6 月間已變更(法條廢止)後,法院應依從舊從輕原則,對聲請人為有利的判決,才符合憲法、刑事訴訟法等各項規定,以符法治精神。
又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後,迄今已逾15年未入監服刑,且所犯並非重大刑案,僅施用海洛因,更無加害他人,聲請人於此案判決後,已徹底戒除施用任何毒品,於10餘年間也未再犯法,並從事正當工作。
為此,懇請鈞院依法撤銷原判決,改適用新法施行後刑罰的規定(檢察官不應指揮執行本案)云云。
二、按判決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的考量,即有既判力,原不許再行爭執(正如法諺所云:「既判力視同真實」)。
但確定判決未必的確正確、真實,如一律不許救濟其違誤,難免背離發現真實、追求正義的目的,我國刑事訴訟法排除既判力的主要機制,便是再審與非常上訴兩種非常救濟途徑,兩者分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以下、第441條以下等相關條文加以規範。
前者,乃是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的救濟程序,與後者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並不相同。
基於這樣的制度設計與緣由,再審與非常上訴各有其救濟功能。
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據此,聲明異議乃是當事人認檢察官的指揮執行有所不當時,法律賦予當事人得向法院請求救濟的途徑,這與當事人不服確定判決,依前述事由分別得提起再審、非常上訴的救濟途徑,尚有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海洛因,經檢察官以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已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受理後,以86年訴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已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時,檢附105 年4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執緝丙字第1178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其狀紙並載明「刑事聲明異議狀」,核其性質乃是指摘檢察官的指揮執行有所不當。
以上乃有關原確定判決的結果及聲請人聲明異議的主旨,應先予以敘明。
㈡本件檢察官對聲請人所為的指揮執行,乃是依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這有聲請人提出的105 年4 月25日105 年執緝丙字第1178號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證)而為執行,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既未經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依法執行確定判決,即難認有何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
又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海洛因,經原確定判決以當時有效的肅清煙毒條例予以論罪科刑,乃是依法審判;
且肅清煙毒條例雖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但並未將施用海洛因的行為予以除罪化,也就是原判決確定後,並無刑罰廢止、變更或免除的事由;
何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該條例應自87年5 月22日開始施行,而聲請人所犯前述之罪,乃於87年5 月21日確定,該條例於其後方經修正,也不影響原確定判決的效力。
縱使聲請人認為應依從舊從輕原則,對聲請人為有利的判決,而主張「依法撤銷原判決,並改適用新法施行後刑罰的規定」,但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乃屬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的規定尋求救濟的問題,而非聲明異議。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狀紙載明「刑事聲明異議狀」,並檢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為據,核其性質乃是指摘檢察官的指揮執行有所不當。
但本件檢察官的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且他以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與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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