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聲,1563,201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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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維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維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維傑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5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連維傑因犯竊盜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1之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應更正為「104年6月29日」;

另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宣告刑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審理最後事實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因宣告多數拘役者,合併定其刑期時,亦不得逾拘役120日,業如前述,是附表編號1至編號6前業經合併定其刑期為拘役120日,雖本件再將附表編號7之拘役刑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拘役刑再合併定其刑期,依法亦不得逾拘役120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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