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聲,1567,2016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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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67 號
聲明疑義人
即 受刑人 翁國倫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翁國倫(下稱聲明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案,惟原確定判決主文載明「累犯」之定義為何?在何種情形下構成「累犯」?又聲明人前因另案易科罰金,繳納罰金完畢未曾入監,復犯本案之罪是否為「累犯」?聲明人尚有不解之處,為此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之「主文」有疑義而言;

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聲明疑義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人翁國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判決確定,主文記載「翁國倫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等語,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所為上開科刑判決主文,關於聲明人構成「累犯」之文義甚為明瞭,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

㈡又依聲明疑義意旨所述,係對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判決主文中有關「累犯」之記載及其前因另案易科罰金,繳納罰金完畢而未曾入監,復犯本案之罪是否構成「累犯」等節,尚有疑義,惟觀諸刑法第49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就累犯之規定,僅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亦即業已將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予以刪除。

再經本院調取聲明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閱結果,聲明人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10月18日,又故意犯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堪認聲明人確係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自應依該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綜上,本院上開判決主文中「累犯」之記載,其文義甚為明確,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理由亦無不當,聲明人就本院上開判決主文之累犯記載聲明疑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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