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聲,1668,2016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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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據受刑人之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參酌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部分,於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3月,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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