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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淨昀(原名張靜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五年度執聲字第七一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淨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淨昀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再附表編號2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頁),是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附表編號1之刑已執行完畢,則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應予扣除,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後)、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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