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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菁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菁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菁紋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處之刑,並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17號裁定駁回,均經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判決、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
又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7雖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附表編號4至7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附表編號1至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即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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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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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搶奪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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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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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9月14日下午5 │103年10月31日下午3│102年11月20日17 │
│ │時許 │時12分許 │時許至同年月21日│
│ │ │ │6時許間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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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 │新北地檢103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6216號 │字第29105、32675號│偵緝字第2263、22│
│ │ │ │65號、103年度偵 │
│ │ │ │字第24707、25854│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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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本院 │
│ ├────┼─────────┼─────────┼────────┤
│ │案 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169│103年度訴字第1276 │104年度上易字第 │
│最 後│ │號 │號 │122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1.29 │ 104.1.23 │ 104.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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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本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3度訴緝字第169號│103年度訴字第1276 │104年度上易字第 │
│ │ │ │號 │1227號 │
│ ├────┼─────────┼─────────┼────────┤
│ │判 決│ 104.2.17 │ 104.2.25 │ 104.8.6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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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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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4年度 │新北地檢104年度 │新北地檢104年度 │
│ │執字第3383號 │執字第3581號 │執字第142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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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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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詐欺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 │有期徒刑5月,如易 │有期徒刑3月,如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易科罰金,以新臺│
│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10月22日至同 │103年6月11日下午2 │103年7月14日下午│
│ │年月23日下午2時許 │時許 │1時許 │
│ │間之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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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 │新北地檢104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692號 │字第2740號 │偵字第27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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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49│104年度簡字第4033 │104年度簡字第403│
│ │ │8號 │號 │3號 │
│ ├────┼─────────┼─────────┼────────┤
│ │判決日期│ 104.8.24 │ 104.10.12 │ 104.1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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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49│104年度簡字第4033 │104年度簡字第 │
│判 決│ │8號 │號 │4033號 │
│ ├────┼─────────┼─────────┼────────┤
│ │判 決│ 104.09.22 │ 104.11.17 │ 104.11.17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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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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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4 年度執│新北地檢104年度 │新北地檢104年度 │
│ │字第15792 號 │執字第19787號 │執字第19787號 │
│ │ ├─────────┴────────┤
│ │ │編號5-6經原判決定刑為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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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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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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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8月25日下午1 │ │ │
│ │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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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103年度偵字第32693│ │ │
│ 年 度 案 號 │號、104年度偵字第 │ │ │
│ │293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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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本院 │ │ │
│ ├────┼─────────┼─────────┼────────┤
│最 後│案 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 │ │ │
│ │ │2095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2.25 │ │ │
├───┼────┼─────────┼─────────┼────────┤
│ │法 院 │ 本院 │ │ │
│ ├────┼─────────┼─────────┼────────┤
│確 定│案 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 │ │ │
│判 決│ │2095號 │ │ │
│ ├────┼─────────┼─────────┼────────┤
│ │判 決│ 105.2.25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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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5年度 │ │ │
│ │執字第544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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