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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竺定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7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竺定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竺定緯因傷害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受刑人因傷害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受刑人竺定緯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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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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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偽造文書 │傷害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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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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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8年11月16日至18│104.03.04 │ │
│ │日前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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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4 年撤│士林地檢104 年偵│ │
│年度及案號 │緩偵字第33號 │字第430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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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
│ ├────┼────────┼────────┤ │
│最 後│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上易字第│ │
│事實審│ │433 號 │372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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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03.25 │105.04.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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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
│ ├────┼────────┼────────┤ │
│確 定│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上易字第│ │
│判 決│ │433 號 │372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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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04.28 │105.04.26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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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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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北地檢104 年度│士林地檢105 年度│ │
│ │執緝字第1942號 │執字第2730號 │ │
│ │(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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