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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黃 弘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曉筠 律師
景玉鳳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重傷害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如期到庭,並無逃亡事實。
被告對涉案情節尚有爭執,勢必配合審理以求清白,絕無自陷畏罪潛逃汙名之理。
被告服兵役中,役男欲出境本有諸多限制,實無另為限制出境出海必要;
況且被告家庭生活重心均在臺灣,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尚非重刑,被告不需因此亡命天涯。
請准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明文規定:被告經訊問後,雖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但無羈押必要,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屬於限制住居處分之一。
法院限制被告住居,目的在於保全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屬於法院職權行使。
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是否限制被告出境,應為同等審酌。
經查:被告黃弘因重傷害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而限制被告住居,目的在於「保全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被告於夜店參與聚眾傷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既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重罪,於本案確定執行前,仍可能於出境後不再回國接受審判或刑罰執行。
役男出境固有管制,惟與是否限制出境出海無涉。
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必要,以保全審判進行與刑罰執行。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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