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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嘉展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5 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嘉展(下稱被告)犯案後悔不當初,並已認罪,請審酌其為初犯,案發時因受精神上躁、鬱症及睡眠不足影響,始犯下錯誤,事後已盡力與相關被害人和解,其家中尚有80餘歲之祖母待其盡子孫孝道,且在外尚有學貸、卡債及相關工作須其親自處理,又依其年紀之人脈關係,並無逃亡之虞,並受有左右腳前後十字韌帶受損、風濕、痛風、嘔吐及腦震盪等傷,准予以新臺幣1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以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至灼,自不待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及第151條恐嚇公眾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放火罪之虞,經原審量處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之重刑,有逃亡之虞,所涉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所陳十字韌帶之傷害已有相當時間,非屬需保外就醫否則不能救治之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款之規定,自105 年6 月6 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行涉及於2 天內先後在住宅樓梯間或學校以隨身攜帶之汽油放火,對公眾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所稱案發時因受精神上躁、鬱症及睡眠不足影響,始犯下錯誤乙節,業經第一審囑託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雙相情緒障礙症當時已經緩解,並未對其於本案行為發生時有顯著影響,故案發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其雙相情緒障礙症而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等節,有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1 份足憑,難謂有據;
又縱如被告所稱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犯案屬實,顯然依憑被告本身或其家庭,尚無法有效控制阻止被告之放火行為;
又被告以其年紀之人脈關係為由,主張並無逃亡能力,並非可取;
其所稱受傷、疾病等,或已發生有相當時日,或係一般慢性疾病,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於看守所內已有就醫,顯非需保外就醫否則無法醫治,至其所稱欲盡孝道,尚有個人外務需親自處理等節,均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且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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