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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順德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7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順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順德原經法務部於民國94年4 月26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94年5 月13日94年聲字第105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
因另於假釋前犯偽造文書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以100 年度聲字28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 月,業經法務部於105 年6 月17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6 月1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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