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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蒼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7日送監執行。
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5年6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5年6月1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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