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聲,1834,201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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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弘澤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弘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弘澤(下稱受刑人)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2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

②竊盜等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於民國102年5月31日送監執行。

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5年6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5年6月1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衡以受刑人係先後於103年9月15日、同年月30日,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為上開定應執行之裁定,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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