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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經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為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林永盛因藏匿人犯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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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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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傷害 │ 藏匿人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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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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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年11月27日 │ 102年1月31日至 │ │
│ │ │ 102年2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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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 102年度偵│新北地檢 102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4546號、第1118│字第4546號、第1118│ │
│ │6號 │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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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新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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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 │ 102年度訴字 │ │
│事實審│ │ 第587號 │ 第204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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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12月31日 │ 103年12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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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新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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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 │ 102年度訴字 │ │
│判 決│ │ 第587號 │ 第204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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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 104年12月31日 │ 104年1月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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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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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 │ │
│ │字號3212號 │字第321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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