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聲,3020,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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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凱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凱祥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坦承6次竊盜犯行,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6罪)嫌重大,其於短期內實施6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且所為有害社會治安,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8月4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將贓物全數歸還被害人,並向被害人道歉,犯後態度良好。

案件既已終結,無再羈押伊之必要。

又伊非以偷竊維生,因遭朋友欺騙到新竹市,遲遲等不到朋友,無處可去又無錢吃飯,才會在3天內犯下6件竊案。

伊年輕識淺,一時犯錯,已有悔改之心。

且伊需照顧祖母與父親,請求改諭知交保,讓伊回去照顧親人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又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經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6罪),業經判處拘役110日確定。

又被告於105年5月間以類似手法犯6次竊盜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竊盜罪)之虞。

權衡本案訴訟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雖已確定,然羈押被告仍屬適當、必要,且非具保所能替代。

被告以其犯罪動機可憫,犯後態度良好,並需照顧親人等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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