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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克成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之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克成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鄭克成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裁定執行羈押。
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揭案件,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於105 年9 月29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即維持原審對被告論以殺人未遂罪名及有期徒刑4 年6 月刑度),且被告自案發後之104 年11月7 日起羈押至今已將近一年,並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維護、被告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家庭及身體狀況暨本院所判處之刑度等情,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但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提出新台幣5 萬元之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應足確保被告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
至倘被告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情事,本院將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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