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聲再,301,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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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0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金岳生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1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78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雖認定民國101 年6 月7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金岳生(下稱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南施咖啡店,在黃素玉、林家安等人面前,於卷內之授權書、收據及本票上,無權簽署陳惠蘭之姓名等情,然被告於原審(即本院前審)已抗辯:被告在借款過程,陳惠蘭從未出面,黃素玉、林家安也未與陳惠蘭連繫,依常理,林家安應無可能認為陳惠蘭為借款債務人,也無由驟認陳惠蘭同意擔任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林家安、黃素玉也證稱:僅係聽被告講的,別無證據可佐;

林家安復自承:陳惠蘭從頭到尾沒有出面,黃素玉更稱:其根本不認識陳惠蘭。

基此,被告在系爭本票上簽署陳惠蘭之簽名時,林家安、黃素玉不致誤認此為陳惠蘭本人之簽名,亦無從認為陳惠蘭同意由被告代為簽署陳惠蘭姓名,則被告顯無詐騙林家安、黃素玉之意,應不構成「行使」,不該當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原審(即本院前審)對被告前述之抗辯及提出事證,全未調查,即認為黃素玉誤以為被告已得陳惠蘭之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已非適法。

㈡況黃素玉於104 年8 月13日證稱,其不知陳惠蘭有無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本票(是)林家安從代書那邊拿到的(本院前審卷第79頁)。

黃素玉既不知悉陳惠蘭有無在系爭本票簽名,如何認為被告有使黃素玉誤認系爭本票上陳惠蘭之簽名為陳惠蘭所簽署?原審(即本院前審)就此部分,並未進一步進行調查,並予斟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已足生合理之懷疑,而存在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㈢偽造有價證券之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量刑宜審慎,被告僅因處於債務人之弱勢地位,被債權人要求在系爭本票上簽署陳惠蘭之姓名,遭判處3 年5 月之重刑,比性侵害之犯罪行為人判刑更重,有欠合理。

㈣為此,爰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104 年2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因法條所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要件,未予修正,是有關「明確性」(確實性)之要件,仍依循舊制。

從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始得准予再審。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於偵查期間、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期間,坦承其未得陳惠蘭同意,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委任書、抵押設定契約書、收據、授權書等情(原確定判決第3 頁貳之一),核與證人陳惠蘭及黃素玉所證相同(原確定判決貳之一、第3、4 頁),並有系爭本票及系爭偽造私文書等可資佐證(原確定判決貳之一、第4 頁)。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私文書為要件。

被告既未經其同居人陳惠蘭之同意,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及相關私文書上簽署陳惠蘭之姓名,其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委可認定。

㈡被告既因借貸關係,冒用陳惠蘭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假冒陳惠蘭名義簽立收據等文件),交付予債權人,以作為擔保,自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系爭本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本院確定判決於第4 頁至第7 頁,就被告所辯其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等節,詳為說明,僅未臚列所有相關人士陳述之內容與細節,被告指本院前審就此抗辯及事證全未調查,係其一己之見。

本件聲請再審狀,指被告所為不該當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顯不足取。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 號判例參看)。

本件被告以本院前審判決有期徒刑3年5 月,量刑過重,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五、綜上,被告所舉之事由,或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採證、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等事項再為爭執,欠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合,本件再審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被告所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隨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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