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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敏健
選任辯護人劉秉鈞律師
何昇軒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191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9827號、第11101號、101年度偵字第7407號、第82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附表編號3 (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因發現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再審聲請人徐敏健(下稱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⒈原確定判決認係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光電公司)未支付聲請人薪資時,聲請人始得依相同條件向保利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企業公司)請求支付薪資,惟保利錸光電公司自民國(下同)99年9 月起即未支付聲請人薪資,聲請人於100年1月26日對保利錸企業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相當於73個月薪資計新臺幣(以下同)1,239萬5,400元之債權支付命令時,聲請人尚未於保利錸光電公司受償相當於73個月薪資計 1,239萬5,400元,聲請人係於100年 1月28日對保利錸光電公司取得相當於73個月薪資計1,239萬5,400元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 100年度司執字第9670號強制執行,且於100年4月11、12日方受償部分金額及債權憑證,換言之,聲請人於100年1月26日聲請向保利錸企業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時,尚未收受「對保利錸光電公司相當於73個月薪資計1,239萬5,400元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無從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當然並無受償之可能,遑論「已經從保利錸光電公司受償」,足證聲請人並未向保利錸企業公司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⒉再查,聲請人與保利錸企業公司業於104年5月30日達成和解並立有和解書,保利錸企業公司明確表示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付命令之聲請,確係依據保利錸企業公司98年7月14日召開之第2屆第5次董事會決議所為,聲請人依此98年董事會決議聲請 100年支付命令,核屬於法有據,足證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付命令聲請,核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保利錸企業公司於和解書明確表示,對於誤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顯屬誤會,並有保利錸企業公司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為憑,上開和解書與刑事撤回告訴狀部分,均未經原審調查,並從形式觀察即足以動搖附表編號3 之部分是否構成,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應屬不存在,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符合再審要件之新證據。
⒊綜上,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前後矛盾,聲請人確實未對保利錸企業公司重複聲請支付命令,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
有原審未及調查,且足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存在之新證據。
㈡附表編號1、2、3 (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2、12)所示部分,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⒈查聲請人於上訴本院時,即已提出臺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實質審查後,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或命聲請人補正之裁定25則作為證據,此等裁定均係因就同一債權或利息重新聲請支付命令,經法院實質審查後而駁回者,足證法院於審查支付命令之聲請時,探究所聲請之債權或利息有無重複聲請,為實質之審查,是法院既有審查之權限,聲請人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合,當無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餘地,法院並非依照聲請人之聲請即核發支付命令,如聲請人並無偽造事證,自不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遽論法院於審查支付命令之聲請時僅經形式審查,而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顯有違誤。
⒉再查,附表編號1、2支付命令均是由士林地院同一位司法事務官審查並核發支付命令,法院既有實質審查之權利,縱聲請人以同一債權重複聲請支付命令,法院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並非詐術;
依最高法院、高等法院之判決意旨,當事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提供或聲明之事實資料並非該支付命令所要擔保之證明作用或表彰之公信力,且所登載之事項係經價值判斷後,公務員方予登載,因其非客觀之事實,縱有不實,均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適用。
聲請人對於保利錸光電公司確實有薪資債權之存在,因此聲請人依法向法院聲請對保利錸光電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保利錸光電公司給付薪資結算之金額,自無構成犯罪之可能,聲請人於主觀上僅欲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使聲請人與保利錸光電公司間得就延宕多年之薪資結算進行,並無詐欺得利之犯意,客觀上亦無使用詐術讓法院或保利錸光電公司陷於錯誤之情事,自無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項詐欺得利相繩之餘地。
而聲請人以經法院實質審查核發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非詐術,聲請人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遽論聲請人以重複聲請支付命令、持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為詐術,與法容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詐欺取財等犯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資推翻原判決認定事實,且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聲請人蒙冤受屈,原確定判決既有違法,敬請明察。
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㈠聲請人被訴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業經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確有附表編號1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2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以上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附表編號3 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而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前開判決書附卷可憑。
㈡原判決業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聲請人既就相同的薪資、年終獎金、資遣費等債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聲請士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支付命令,並於100年1月24日具狀聲請核發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雖聲請人於100年1月26日具狀聲請附表編號3 支付命令時,尚未收到士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然聲請人於100年1月24日聲請核發士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即已知悉士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其於陳報狀中即載稱「聲請人與保利錸光電公司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事件,業經鈞院於99年12月22日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
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9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有100年1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他字第2331號卷二第283頁)。
是聲請人於100年1月26日具狀聲請附表編號3支付命令時,即已明知附表編號1 之士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準備供作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隨於100年1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人若非意在藉此方法重複取得執行名義,重複聲請強制執行,以詐騙保利錸光電公司財產,又何須大費周章、勞費心力再度具狀聲請附表編號3 之支付命令?(見原確定判決第31頁、第32頁)而認定聲請人確有以重複取得支付命令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保利錸企業公司財產之方式,詐騙保利錸企業公司之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㈢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書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均為本案判決確定前已存於卷內之證據資料,且聲請人亦稱依照上開新證據,保利錸企業公司明確表示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係依據保利錸光電公司98年 7月14日召開之第2屆第5次董事會決議所為,然關於保利錸光電公司98年7月14日召開之第2屆第 5次董事會決議,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甲、貳、二、㈡⒍認定略以:「保利錸企業公司於98年7月14日召開第2屆第 5次董事會,決議『本公司總經理委由徐董事敏健兼任。
因本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均兼任母公司保利錸光電公司相當職務,同意其未於母公司請領其薪資報酬時,得依相同條件於本公司支薪』,嗣被告徐敏健即自98年 7月起兼任保利錸企業公司總經理之事實,有保利錸企業公司第2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
由於被告徐敏健僅係兼任保利錸企業公司之總經理,因此上開決議內容所稱『同意其(總經理)未於母公司請領其薪資報酬時,得依相同條件於本公司支薪』,不論依目的解釋或文義解釋,皆指須保利錸光電公司未支付被告徐敏健薪資時,被告徐敏健始得依相同條件向保利錸企業公司請求支付薪資,亦即保利錸光電公司有優先支付薪資的義務,被告徐敏健亦須先向保利錸光電公司請求支領薪資,而非被告徐敏健得同時或隨意擇取其中 1家公司請求支領薪資。
被告徐敏健之認知亦同於此,其於101年3月28日偵訊供稱:總經理薪資部分,如果保利錸光電公司沒有給我薪水,我可以向保利錸企業公司要上開16萬9,800元的薪水等語;
復於103年 3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保利錸企業公司的董事會決議,如果母公司沒有給付我薪資,我可以向子公司即保利錸企業公司依相同條件支薪;
也就是我只能領 1份薪水,不能同時向保利錸光電公司或保利錸企業公司分別領取薪水等語明確。
證人即當時任職保利錸光電公司之副總經理劉柏宏於103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保利錸企業公司第2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上所載『同一期未於母公司(保利錸光電公司)請領其薪資報酬時,得依相同條件於本公司(保利錸企業公司)支薪』,係指在保利錸光電公司領了之後,就不能在保利錸企業公司領,沒有在保利錸光電公司領的話,就可以在保利錸企業公司領,該會議紀錄所載的提案內容,有實質討論過,也有通過等語屬實」(見原確定判決第29頁、第30頁)。
㈣承上說明,依保利錸企業公司上開董事會決議內容,被告徐敏健須先向保利錸光電公司請求支領薪資,僅於保利錸光電公司未支付薪資時,被告徐敏健始得依相同條件向保利錸企業公司請求支付薪資,並非被告徐敏健得同時或隨意擇取其中 1家公司請求支領薪資等情明確。
是聲請人所提出和解書與刑事撤回告訴狀,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亦徵前開所謂新證據只不過是聲請人重複堆砌相類似之文件而已,均難認係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事證,揆諸前揭說明,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確實新證據之「明確性」之要件不符。
㈤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2條、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參照)。
是聲請人就前因強制執行獲得清償之債權,或已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即將獲得清償之債權,重複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及聲明登載於支付命令之公文書上,嗣復持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使法院依據不實之支付命令為執行程序,自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至聲請意旨㈡所提25則補正裁定,或要求聲請人就同一票款請求相對人給付票面金額,說明重複聲請之原因及理由;
或因聲請人同一事件已有裁定、判決確定或已核准支付命令而駁回其聲請,其上均是為符合支付命令聲請程序所為之形式上之審查,且與本件聲請人是否有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之情事,並無關聯,難認原確定判決存有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瑕疵,且原確定判決縱未論列聲請再審狀補正裁定25則之理由,然除去該部分之證據,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原確定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㈥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述,僅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漫為爭執,且於原審及本院業已提出,然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認聲請人確有偽造文書、詐欺罪等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是聲請人提出上開所謂新證據,要無從使本院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可資動搖之合理懷疑。
職此,聲請人所提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聲請支付命令 │聲請強制執行 │檢察官主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範圍 │
│ ├─────┬────┬────────┼──────┬─────┤(原審檢察官103年3月4日補充理由書) │
│ │案號、 │債權人、│聲請金額(新臺幣│案號、 │執行進程、│(第一審卷一P73-76) │
│ │聲請日期、│債務人 │/元) │聲請日期、 │結果 │ │
│ │核發日期、│ │聲請理由 │聲請金額(新│(卷頁) │ │
│ │確定日期 │ │ │台幣/元)、 │ │ │
│ │(卷頁) │ │ │執行標的(卷│ │ │
│ │ │ │ │頁) │ │ │
├──┼─────┼────┼────────┼──────┼─────┼──────────────────┤
│1 │士林地院99│徐敏健 │12,395,400元 │臺北地院 100│100.02.01 │新台幣(下同)4,754,400元 │
│ │司促9640(│ │ │司執9670(見│法院核發扣│①99年9月至100年9月委任經理人月薪( │
│起訴│見他字第23│保利錸光│99年 9月至103年9│他字第2331號│押命令 │ 計13個月) │
│書附│31號卷二P2│電公司 │月委任經理人每月│卷二P292-330│100.02.09 │②當年度年終獎金3個月 │
│表編│70-291) │ │薪資(計49個月)│) │銀行扣押存│③退職金(12個月) │
│號1 │ │ │,加上4年每年3個│ │款債權 │④共28個月薪資 │
│ │99.12.20聲│ │月年終獎金(計12│100.01.28 │100.02.15 │說明: │
│ │請(見他字│ │個月),再加上退│ │徐敏健聲請│①徐敏健已於99年10月 7日向士林地院以│
│ │第2331號卷│ │職金(12個月),│12,395,400元│核發移轉命│ 99年度司促字第4274號聲請就上列金額│
│ │二P272) │ │共73個月薪資(月│及利息 │令 │ 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99年11月│
│ │99.12.22核│ │薪169,800x73=12,│ │100.03.17 │ 3 日確定。徐敏健於99年11月16日具狀│
│ │發(見他字│ │395,400) │保利錸光電公│法院核發支│ 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於100年1月14日收│
│ │第2331號卷│ │ │司所有國泰世│付轉給命令│ 取國泰世華銀行支票4,818,688元。 │
│ │二P275) │ │ │華銀行八德分│ │②徐敏健在上開99年度司促字第4274號支│
│ │100.01.18 │ │ │行帳戶之存款│100.04.11 │ 付命令於99年11月 3日確定後,就上列│
│ │確定(見他│ │ │債權 │電匯9,644,│ 金額,再聲請向士林地院以99年度司促│
│ │字第2331號│ │ │ │636 元至徐│ 第9640號發支付命令,並已於100年4月│
│ │卷二P284)│ │ │ │敏健玉山銀│ 11日受償9,644,636元,且取得2,750,7│
│ │ │ │ │ │行內湖分行│ 64元之債權憑證(見他字第2331號卷二│
│ │100.01.24 │ │ │ │帳戶,不足│ P324 ) │
│ │徐敏健聲請│ │ │ │受償部分開│ │
│ │核發確定證│ │ │ │立債權憑證│ │
│ │明(見他字│ │ │ │(見他字第│ │
│ │第2331號卷│ │ │ │2331號卷二│ │
│ │二P283) │ │ │ │P322-324)│ │
├──┼─────┼────┼────────┼──────┼─────┼──────────────────┤
│2 │士林地院10│徐敏健 │37,186,200元 │士林地院 100│100.03.16 │12,395,400元 │
│ │0 司促1930│ │ │司執 12367(│法院核發扣│①99年9月至103年9月委任經理人每月薪 │
│起訴│(見他字第│保利錸光│99年 9月至103年9│見他字第2331│押命令 │ 資(計49個月) │
│書附│2331號卷二│電公司 │月委任經理人每月│號卷二P344-3│100.03.24 │②4年每年3個月年終獎金(12個月) │
│表編│P331-343)│ │薪資(計49個月)│68、偵字第82│徐敏健聲請│③再加上退職金(12個月) │
│號2 │ │ │,加上4年每年3個│18號卷一P217│核發收取命│④共73個月薪資 │
│ │100.01.31 │ │月年終獎金(計12│-240) │令 │說明: │
│ │聲請(見他│ │個月),再加上退│ │100.03.24 │①徐敏健已於99年12月20日向士林地院以│
│ │字第2331號│ │職金(12個月),│ │銀行扣押存│ 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聲請就上列金額│
│ │卷二P333)│ │共73個月薪資,加│100.03.11 │款債權 │ 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100年1月│
│ │ │ │計2倍(146個月薪│ │100.04.03 │ 18日確定。徐敏健於100年1月28日具狀│
│ │100.02.01 │ │)之懲罰性損害賠│20,036,400元│法院核發收│ 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於100年4月11日受│
│ │核發(見他│ │償(月薪169,800x│(就支付命令│取命令 │ 償9,644,636元,且取得2,750,764元之│
│ │字第2331號│ │73=12,395,400; │金額扣除上開│ │ 債權憑證(見他字第2331號卷二P324)│
│ │卷二P336)│ │12,395,400x2=24,│已執行之4,75│取得20,298│②徐敏健在上開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支│
│ │ │ │790,800) │4,400、12,39│,745元存款│ 付命令於100年1月18日確定後,就上列│
│ │100.03.03 │ │ │5,400 元部分│債權(見他│ 金額,又於100年1月31日再向士林地院│
│ │確定(見他│ │12,395,400+24,79│,就餘額20,0│字第2331號│ 聲請以 100年度司促字第1930號發支付│
│ │字第2331號│ │0,800=37,186,200│36,400元請求│卷二P363)│ 命令,並取得20,298,745元之存款債權│
│ │卷二P343)│ │) │強制執行) │ │ 。 │
│ │ │ │ │ │ │ │
│ │ │ │ │保利錸光電公│ │ │
│ │ │ │ │司所有玉山銀│ │ │
│ │ │ │ │行內湖分行帳│ │ │
│ │ │ │ │戶之存款債權│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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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地院10│徐敏健 │12,395,400元 │ │ │12,395,400元 │
│ │0 司促4000│ │ │ │ │①99年9月至103年9月委任經理人每月薪 │
│起訴│(見偵字第│保利錸企│99年 9月至103年9│ │ │ 資(計49個月) │
│書附│9827號卷六│業公司 │月委任經理人薪資│ │ │②4年每年3個月年終獎金(12個月) │
│表編│P29-49) │ │(49個月)、年終│ │ │③再加上退職金(12個月) │
│號12│ │ │獎金(12個月)、│ │ │④共73個月薪資 │
│ │100.01.26 │ │退職金(12個月)│ │ │說明: │
│ │聲請(見偵│ │,共計73個月薪資│ │ │①徐敏健已於99年12月20日向士林地院以│
│ │字第9827號│ │(月薪169,800x73│ │ │ 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聲請就上列金額│
│ │卷六P32) │ │=12,395,400) │ │ │ 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100年1月│
│ │ │ │ │ │ │ 18日確定。徐敏健於100年1月28日具狀│
│ │100.03.08 │ │ │ │ │ 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於100年4月11日受│
│ │聲請駁回(│ │ │ │ │ 償9,644,636元,且取得2,750,764元之│
│ │見偵字第98│ │ │ │ │ 債權憑證(見他字第2331號卷二P324)│
│ │27號卷六P4│ │ │ │ │ 。 │
│ │7) │ │ │ │ │②徐敏健在上開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支│
│ │ │ │ │ │ │ 付命令確定後,就上列金額,又於 100│
│ │ │ │ │ │ │ 年1月26日再向新北地院聲請以100年度│
│ │ │ │ │ │ │ 司促字第4000號發支付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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