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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禹展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05號、104年度偵字第24144號、104年度偵字第258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定有明文。
而再審係對於實體上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
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禹展涉嫌竊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105年度易字第306號案件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徐禹展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分101年度上訴字第182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05年6月15日,以無具體理由,駁回徐禹展之上訴,全案即告確定。
是以,本件確定實體判決,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徐禹展亦表明對此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依法本件再審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乃徐禹展向本院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斷,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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